我所第四期案件研讨会——火车票晚点案顺利举行
“华泰论坛,剑指天下”,2016年3月18日下午2:30,由我所行政部牵头举办的“第四期案件研讨会”如期进行。我所李宏伟主任、孟猛律师、李德星律师、李党青律师、周永真律师出席会议。
本次会议由孟猛律师主持,孟律师先对案情进行了简单介绍:旅客购买了一张Z236次郑州至哈尔滨软卧火车票,发车时间为2015年6月3日13:24,票价640元。旅客到达郑州火车站乘车时,火车无故迟延近2个小时后从郑州站发车,最终晚点近7个小时后到达目的地哈尔滨站。旅客认为,哈尔滨铁路局在明知火车晚点发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履行对其通知义务,浪费其7个小时。这不仅剥夺了旅客重新选择出行方式及相关火车车次的权利,也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违约。旅客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哈尔滨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票价进行三倍赔偿。目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做出二审判决,并未支持旅客的主张。

孟律师对案情进行简单介绍
对此,孟律师提出以下法律问题供大家探讨:1、在目前情况下,哈尔滨铁路局肯定知道火车晚点的事实,但是基于利益关系(如果及时告知旅客火车晚点,旅客可能另行选择出行方式及火车车次)并未及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这是否属于民事上的欺诈?是否构成违约?2、在旅客知道火车晚点的事实后继续乘坐火车,是否属于旅客默认哈尔滨铁路局火车晚点的行为?是否属于旅客和哈尔滨铁路局之间对原来的运输合同所做的实质性变更?3、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调度所出具的所谓证明材料是否属于证据形式?如果是,它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它的效力如何?4、在本案中,被告对火车晚点的抗辩理由是下雨及铁路施工,那么疑问是:下雨达到何种程度才会对火车晚点造成影响?沈阳铁路沿线施工是一种临时性施工还是常态性施工?被告在没有对突发因素提供扎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冒然认定火车晚点属于被告对旅客“安全运输”的价值选择,是否有偷梁换柱之嫌?5、在判决书中,法院一直强调晚点属于“合理期间”,那么这个合理期间到底该如何界定?是否有量化指标?比如法院认定火车晚点7个小时属于合理期间,那么晚点24小时是否属于合理期间?晚点70小时呢?……6、在法律关系相对明确、证据对顾客相对有利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不支持旅客的运输请求?背后的因素有哪些?
在经过激烈的讨论后,除第5个问题外,对其余问题大致达成以下共识:对于第1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根据目前实际,哈尔滨铁路局会第一时间知道火车晚点情况,基于自己利益考虑,通知旅客的时间往往滞后,使旅客失去了选择出行方式和相关火车车次的机会。哈尔滨铁路局存在欺诈的行为,应该构成违约。

李德星律师对案件法律问题发表见解
对于第2个问题,李德星律师直接指出,法院在认定该案时把违约和违约责任混为一谈了。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火车晚点后,旅客依然选择乘坐火车,并不是对双方运输合同所做的实质性变更,而是保留了对哈尔滨铁路局继续履行运输后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对于第3个问题,哈尔滨铁路局调度室出具的材料属于当事人称述,也是书证,属于证明效力较低的证据。对于第4个问题,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提供的证据非常薄弱,无法证明这些发生的突发因素,法院在对此所谓的客观因素认定时缺乏严谨性。

李宏伟主任发表见解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李宏伟主任说:“虽然铁路运输法院在2012年从铁道部剥离出来了,但是他们依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可能,在最初诉讼的时候申请铁路运输法院回避,让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审理,诉讼效果可能会好很多。”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大家习以为常的火车晚点事情,其实是对旅客权利的一种侵犯,因为旅客运输合同包含“公平”、“平等”、“公正”等基本法治精神内涵。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类似的案子会得到公正审理的,旅客的权利也会达到相应的保障!
注:因参加研讨的时候比较激动,可能疏漏同事的重要观点,望各位同事及同行对此案有补充或者其他观点时,欢迎及时提出并反馈,我们好完善这次研讨内容。
文/李党青 图/郭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