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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所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裁判规则研讨学习会议

针对民商事审判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裁量,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于2019年9月11日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正式公布。

学习会议现场

为了全面深入学习《会议纪要》,2019年11月29日下午,华泰律所邀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张晓老师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裁判规则进行重点讲解。本次讲座由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马力主持,业务管理部部长韩长杰、金融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黄江明及律所部分律师参与了业务学习。

张晓教授

张晓教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部分内容进行了重点讲解。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张教授指出,《会议纪要》第74条中提到的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应区别“消法”中的消费者,金融行业有其自身特点,一旦消费行为向金融领域延伸,法人具备成为金融消费者的条件,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关于告知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张晓教授指出应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主客观两个标准来判断,即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应遵守诚信原则,适当告知。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张晓教授指出《会议纪要》99条规定,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如何明确“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的含义,张晓教授指出应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确定。张教授指出《会议纪要》第九十九条关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该等表述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不完全相符。

张晓教授的讲解深入浅出,理论联系实际。大家通过此次会议不但学习了张晓教授多年来丰富的研究成果,也领略到了张晓教授精湛的专业水平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