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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该如何认定? 郑州中院案例

裁判要旨:
      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而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位于郑东新区某块土地作为投资与B公司共同合作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某某园”。B公司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的投入及筹集。合作开发项目的房产销售收入归B公司所有,A公司不参与分配,只收取固定费用。
      2011年10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成“某某园”房地产开发项目5号楼5层—20层的房屋所有权为A公司独自享有。
      2013年9月9日,张某甲与C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甲为出借人,C公司为借款人,张某乙、张某丙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冯某丁(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行为浦发某路支行,账号为6225 22****。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2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3倍。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某某园”项目建设。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出借人指定的收款人为张某甲,账号为6222 08 ****,开户行为工行某支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同日,C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据,保证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分三次先后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月向C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共计1000万元,C公司向张某甲出具收据,见证人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乙。
      2013年9月27月,张某甲与被告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为买受人,A公司为出卖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郑东新区某房产,用途为商业服务。房款总金额为81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现金800万元,张某甲虽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且B公司出具了 1000万房款的收据,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日,B公司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张某甲购房款(出卖人A公司,合同编号为D13001434*** )共计100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甲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而无效,C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起,C公司尚欠张某甲款项数额为1000万元,C公司实际使用了张某甲出借的款项,其应向张某甲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张某甲起诉之日2015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没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本案张某乙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A公司在与张某甲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让与担保时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代理律师从职业放贷人角度入手,通过大数据检索,向二审法院提交多份以张某甲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定张某甲系职业放贷人。本案代理律师为委托人A公司挽回损失2000余万元。
 

      法理分析如下: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1、职业放贷人定义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代理律师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尽管借款人诉讼过程中亦提出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抗辩,但均因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而未被认定。
      2、本案二审期间,经代理律师举证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检索,张某甲自2012年起至今涉及张某甲为原告起诉、执行的案件共28起,从张某甲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看,张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放贷行为的特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张某甲系职业放贷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与该意见相违背。
 

      二、认定张某甲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依据:
      1、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银保监会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指出:“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职业放贷人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指出,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三、认定张某甲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后的处理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
      1、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没有过错,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3。本案张某乙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A公司在与张某甲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让与担保时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表述,代理律师认为是不对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于跨越了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以该日期为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表述。代理律师认为应表述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三、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索引

      (2015)开民初字第10629号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4947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

      毛学谦律师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89年毕业于全国知名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1990年从事律师业务至今,掌握深厚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从业三十多年,办理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金融业务代理、房地产业务代理等各类案件一千多件,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联系方式:13937135609。
      豆红印律师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律所行政部副部长。执业过程中,着重发展合同纠纷业务、公司法业务、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等,为个人专长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技巧和办案经验,联系方式:1513717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