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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意外死亡,法院判决:同饮者无责!

      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某、李某某系死者安某父母,王某、訾某系死者同事,杨某系死者雇主。安某、王某、訾某在周末共同饮酒后前往温泉酒店洗浴,后安某发生溺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安某某、李某某将共同饮者王某、訾某及雇主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共计一百四十余万元。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后人民法院采纳代理人观点,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代理观点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加害人或被告,过错认定和责任确定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被告杨某虽系死者雇主但未参与聚餐饮酒不具有法律上的照顾义务、救助义务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告訾某、王某并未邀请死者共同聚餐饮酒,系在死者的要求下三人才共同聚餐并饮酒。餐费亦是三人平均支付,聚餐饮酒不存在组织者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死者有强令饮酒的行为。饭后在温泉酒店泡澡时,被告发现死者溺水的情况后积极配合酒店人员及医护人员对死者进行施救,已尽到注意义务。
      3、死者与被告共同饮酒导致醉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的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却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在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死者应对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共同饮酒后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饮酒者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某一饮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其他的饮酒人负有提醒、阻劝及酒后的护送、照看义务。如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醉酒人造成人身损害,则其他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訾某、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酒、斗酒、强令饮酒及本案死者是否醉酒、訾某、王某是否应对死者履行照顾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安某与被告訾某、王某系同事关系,不存在上下级从属关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訾某、王某对死者有强令饮酒的行为仅以共同饮酒系死者是在二人强制下饮酒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娄星区公安局对饭店服务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三人在离开饭店时并无醉酒状态,死者在后来洗浴时的溺亡已经超出普通人所能预见的后果。且死者家属已与温泉酒店达成民事赔偿,在原告未对死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死者系自身不宜泡澡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
       
      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的判断,在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却不加注意避免醉酒的发生,在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存在强行饮酒及死亡具体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訾某、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虽系死者雇主但未参与聚餐饮酒不具有法律上的照顾义务、救助义务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共同饮酒”侵权案件判决小结
 

      自2001年首度出现要求“共同饮酒者”对因醉酒死亡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来,这类案件已蔚为大观。基本相同的案情,但各地法院做出不同判决。
 

      (一)从案件受理法院所属的地区来看:
      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所有由劝酒引发的民事纠纷中,37%来自河南省。发生此类民事纠纷较多的其他省级行政区划还有上海市(9%)、山东省(6%)、甘肃省(6%)、江苏省(5%)、浙江省(5%)和广西自治区(4%)。造成这一案例发布的原因一是与当地的生活风俗有关,往往好酒的地区容易发生此类案件。其次,就是此类新型侵权案件的示范效应,当一类案件在本地区受理并获得支持后,会有源源不断的此类新案出现,故案件数量在地区分布上极不均匀。
 

      (二)判决的结果有三种: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认定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占案件总数的7.8%;判决承认被告无过错,但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判决占案件总数的23.9%;而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占案件总数的68.3%。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诉讼时效的原因,有的是因举证责任的问题。但也有判决则认为单纯的共同饮酒导致受害人死亡不是导致共同饮酒人负有法律义务的理由,有判决认为“其关于其他三被告作为同饮者负有注意及护送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只是限制、禁止公民酒后从事某些特定的工作或行为,对成年人饮酒、多人聚饮、善意劝饮等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还有判决认为“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灌受害人饮酒、或者存在明知受害人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而放纵其饮酒等行为,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
      有判决径直认为“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的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而法院的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就必须考虑社会的正常交往习惯。”
      还有判决对于过错进行深入的分析,认为被告无需对于共同饮酒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也应当知道自己能否喝酒、酒量大小、是否需要照顾……集会性宴饮的主人对客人与一般性聚餐活动的召集人、同饮人相互间的注意义务还是应当有所区别的。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人与人之间个体差异的存在。单就对酒精的耐受力来说,其差别也是众所周知的;其次,集会性宴请的人数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低;而一般性聚餐则人数较少,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高。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集会性宴请的主人对客人与一般性聚餐的参与人相互之间担负相同的注意义务,这显然有些过于苛刻,也为我们的善良风俗所无法接受。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为宴请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无论何种原因,任何一个人的逝去都应当令人感到惋惜和遗憾。原告老年丧子,其痛苦之情我们应予理解和同情。但基于前述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然不能给予支持。”
 

      2.判决认定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按照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此类判决通常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酒后并无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有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共饮人并未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被告虽与受害人共同饮酒,但共饮行为并不构成过错,不能认定构成侵权。”但判决同时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受害人欲在鱼塘洗澡,将其送上岸后仍未能加以合理限度的看护,而是任由其单独在鱼塘边逗留,不尽朋友、邻里间守望相助之道德义务,此行为与公序良俗相悖,应酌情判处其向受害人近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还有的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酒精对人体的负面作用、较差的道路通行条件、能见度很低的夜间驾驶环境是导致原告发生道路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均不存在过错。但是,在客观上,被告和原告的共同饮酒行为与原告发生道路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其共同饮酒行为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八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共同分担20%的补偿责任,八被告对上述20%的补偿责任平均承担。”
      更有判决基于举证责任的考量,做出“补偿”的判决。如“虽然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但根据受害人喝酒后的状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天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有一定的关系,对其死亡被告应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更多的判决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悲剧,而按照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观念,结合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如“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被告约其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三被告有对受害人强行劝酒行为,故不能认定三被告在与受害人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到二原告家庭困难状况及精神上的严重打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
      不得不指出:在此类案件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有一个条件就是“双方均无过错”,而在共同饮酒的案件,虽然论证了被告没有过错,但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死亡或者受伤则存在过错(见后文分析),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3.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的案件判决认为共同饮酒者在酒后负有注意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导致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仍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判决在笔者收集的案件中有97例,占到所收集案件总数的68.3%。
      但是这类案件存在我们需要研讨的问题,就是共同饮酒者对于同饮人在酒后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何而来,判决莫衷一是,有认为来自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有认为来自安全保障义务,有认为来自善良风俗,还有认为这就是一种法定义务。
 

      华泰建议
 

      李晓明律师认为,酒桌,亦非法外之地。
 

      实践中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情况劝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三,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四,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聚会组织者需对参与人尽到更高的劝阻义务。作为组织者,应当对组织的活动安全性有预见能力,例如明知他人驾车前往参与活动,还积极对他人劝酒,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参与人安全,此种情况下,组织者则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同饮者,应尽到最基本的劝阻和警示义务,摒弃逢宴必酒、逢酒必劝、逢劝必猛的饮酒陋习。因为劝酒的索赔纠纷,一般按照20%的过错责任认定劝酒人责任,但具体数额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失和饮酒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