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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终结后可否以妨害诉讼另行对原诉讼参与人进行司法拘留

      【编者按】近年来,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案外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的新闻屡见报端,伪造证据被罚款、诬陷法官被拘留……近期就有一则北京昌平区法院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开出5万元罚单的新闻被各大媒体、网站转发。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授予法院可以罚款、司法拘留权力对于法院良好工作秩序的保障、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守诚实守信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有权不能任性,尤其是涉及到至高的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时候,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笔者结合本人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例,同时对司法拘留的范围、存在的不足进行整理,供交流分享!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0日,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在其与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妨害诉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拘留十五日。
      张某某诉祖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因祖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也执行到位。祖某某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多判10万)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后一审法院以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情形,对张某某采取了司法拘留。

      二、法律规定司法拘留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共规定六种妨害诉讼的情形:(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及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现行法律中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相关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缺乏不同情节对应的幅度,容易造成惩罚的随意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六种妨害诉讼的情形,却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处罚标准,从而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究竟哪些为“重要证据”,哪些情节属于“严重”、“影响恶劣”,均没有可视化的标准,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事实认定的随意及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二)法院在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前,容易忽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辩论的权利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充分的辩论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核心要素,而部分法院仅以查明的事实与相对人主张的不一致,就径直作出“司惩”决定书,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更未加区别依法、合理抗辩与虚假陈述。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罚款的处罚时,尚且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司法拘留对应的是人身自由权,自然不应当程序极其简化的作出决定。
      (三)在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后,被执行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如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偏差,那么极可能造成拘留决定错误。而复议期间,在上级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前,错误的拘留继续执行。绝大多数情况下,复议程序的周期远长于司法拘留的期限,即使错误的拘留决定得到纠正,被执行人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也不可挽回。
      (四)羁押场所不确定,被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现实中,由于条件所限,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被执行人不乏有直接送入看守所进行羁押的。而妨害诉讼被司法拘留的人员,主观恶性并不大,与刑事犯罪人员羁押在一起,不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四、律师观点
      本案是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早已终结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妨害诉讼,证据不足。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属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重新追究诉讼过程中的责任,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祖某某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而再审时必然对伪造证据、新证据等问题进行审查,被驳回的结果说明不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原审中张某某妨害诉讼,缺乏证据;再者,法院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径直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没有就证据问题给予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机会,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辩论权利,无疑为“以执代审”。
      基于此,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终结后在无法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证实原审诉讼中涉及到的证据存在被伪造、毁灭情形的,不能以妨害诉讼为名另行对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如是,才能兼顾维护司法秩序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
     
      五、案件结果
      该法院提前10天解除了对张某某的司法拘留强制措施。
 
       作者:马力律师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