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微信公众号:

华泰案例

您当前位置:首页>>华泰资讯>>华泰案例

王某明诉郑州某某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

      【作者简介】
      石真伟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益法律事务部主任。凭借多年来所积累的经验,本律师在不良资产清收法律服务方面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服务效果。熟悉执行及异议等相关程序,历时三年成功办理两起对银行业有重大影响的执行异议案件。
      周永真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起王某明租赁新郑市龙王乡岗王村委会32亩土地用于经营核桃园,2013年3月郑州某某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因修建新港八路需要征收土地,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明未按照要求将地上附属物清除。
      2017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百余名不明身份的人手持棍棒,驾驶8辆铲车及若干遮挡号牌的轿车将王某明经营的核桃园及附属设施夷为平地。王某明多次要求某区管委会对其并进行赔偿未果。
      代理人石真伟、周永真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采用两步走的方案。
      首先向郑州某某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修建新港八路时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信息,某区管委会拒绝公开信息,后王某明向郑州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区管委会向王某明公开信息。经核实案涉土体2018年11月16日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其次,因王某明经营的核桃园在某区管委会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所遭遇的暴力强拆行为应推定为某区管委会所为,在强制拆迁时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区管委会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本案的焦点。王某明迟至2019年7月2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王某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王某明与郑州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协商补偿的时间,以郑州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均不属于王某明自身原因造成的起诉期限耽误,上述时间应当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王某明2019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本案的焦点。王某明诉称2019年6月13日在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判决后,通过某区管委会提供的材料,才得知某区管委会的行为违法,故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某区管委会辩称王某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明诉请要求确认2017年1月23日的拆除行为违法,其于拆除当日即应当知道该拆除行为。王某明虽于2018年8月28日针对本次拆除行为的补偿问题,以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即使依照拆除行为发生之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明亦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内提起诉讼。王某明迟至2019年7月2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王某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王某明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明与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协商补偿的时间,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2017年7月14日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基础设施和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2017年12月29日作出后,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并未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进行补偿,王某明遂以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因无证据证明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是拆除主体,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王某明与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协商补偿的时间,以及王某明以某区管委会银河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均不属于王某明自身原因造成的起诉期限耽误,上述时间应当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王某明2019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王某明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王某明以某区管委会为被告起诉的时间是否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代理人从以下三个方面向二审法院阐述本案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本案不超出起诉期限,应当指令继续审理。
      代理观点摘录如下:
      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民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但是王某明在2017年1月23日核桃园被强制拆除时根本就不知道是谁拆除的,当拆除的主体不明确时,王某明根本不可能知道该拆除行为是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
      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庭审中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王某明虽然于2017年1月23日知道案涉核桃园被拆除的事实,实际上,王某明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媒体报道过,协商谈判过,曾积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也均未得到支持。在王某明已经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且其依法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和减少诉累等方面考量,本案也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三、王某明至今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而无法通过行政行为的署名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应当推定为决定征收土地的某区管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前述规定代理人推定征收实施主体为负责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案例索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46号行政裁定。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309号行政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