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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单位行贿

      【作者简介】
      韩长杰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管理部部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公司并购重组、行政法等方面业务,承办了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实的执业经验、严谨细致的办案风格,能够准确捕捉法律业务的关键点,不断为客户提供诚信敬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王群锋律师,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王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销售货物,取得货款8538612.61元,为少缴税款,王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5份。经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案件编号241010020180000168)显示:发票联金额8140412.57元,存根联金额43430元,少申报销售收入8096928.57元(含税)。同期,其申报收入总额77868.94元,因各月未达起征点而均未缴税,合并计算后少缴纳增值税238102.48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8〕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在公司经营中,为少缴税款,采用“大头小尾”形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应属于逃税行为。郑州市国家税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郑州某医院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该单位应当补缴税款23万余元。但未有证据证实涉案单位在税务机关下发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税款、滞纳金,而作为该单位负责人的王某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出具的当日即被采取强制措施。郑州某医院科技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现已进行补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事实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单位行贿一案中认定金额不应为8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分三次给予刘某1的80万元现金系二人事先约定的回扣,应认定为其行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涉在嫌虚开发票罪介绍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位行贿罪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行贿、受贿犯罪属于对象犯的范畴,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就必须供述行贿对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对其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如上,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郑州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无罪,判决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理分析】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为指控的虚开发票罪不成立,且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直在公司经营中,为少缴税款,采用“大头小尾”形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应属于逃税行为。但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涉案单位在税务机关下发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税款、滞纳金,而作为该单位负责人的郑直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出具的当日即被采取强制措施。郑州安迪医院科技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现已进行补缴。辩护人结合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具体的法理分析,最终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虚开发票罪不成立。同时还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予以采纳。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辩护观点摘录如下:
      一、关于虚开发票罪的定性问题。本案指控的虚开发票罪中,辩护人认为被告某公司及王某的行为更加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中所谓“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指的均是为受票人(购货方)开具的发票。虚开的发票只能理解为提供给受票人的购货凭据,即发票联是虚假的。在实开发票联的情况下,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利用发票从事违法犯罪的机会。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受票方并没有多抵扣税款,只是开票方少交纳税款。这是典型的逃税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特征。被告人王某行为符合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罪,但二者侵犯的法益却有明显区别:逃税侵犯的是国家税收,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发票侵犯的是国家普通发票管理制度,是指受票人(一般指购货方)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逃税、财务造假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开具的发票联是真实的,其缩小记账联的主要目的是掩盖其实际销售额,少缴纳税款,其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均指向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即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王某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客观要件。逃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虚开发票是指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行为。综上所述,虚开发票罪的虚开只能解释为发票联的虚增,低开记账联并不属于为自己虚开。本案中,发票联金额真实,存根联和记帐联虚假,某公司及王某以虚假金额变小的记帐联记账报税,借以少缴税款,被告人这种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而是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种情况属于变造记账凭证,少缴应纳税款,构成逃税(偷税)。对构成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郑州市国家税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郑州安迪医院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该单位应当补缴税款23万余元。但未有证据证实涉案单位在税务机关下发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税款、滞纳金,而作为该单位负责人的郑直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出具的当日即被采取强制措施。郑州安迪医院科技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现已进行补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罪不成立。另,起诉书将送给刘某的80万,全部认定为行贿数额,该认定与事实存在出入。
      、被告人王某存在自首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5月16日接到国税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赶往国税局接受调查,后在税务机关内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鉴于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不是讯问,也非刑事强制措施,税务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时,其人身并没有受到任何限制,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就表明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应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在因虚开发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行为,属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本案中,王某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虚开发票犯罪行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以自首对待。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对被告单位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
      王某最先供述了刘某受贿以及其同学麦克维尔空调销售商于洪向刘某行贿的事实。正是基于王某提供的该重要线索,才让刘某被绳之以法。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王某是于2018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以虚开发票罪采取强制措施的,而另案被告人刘某是在之后2018年8月6日接受首次讯问的,两者存在明显的时间相隔,正是在早期针对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罪(并非行贿罪)侦查讯问中,王某提供了侦破刘某受贿罪的重要线索(见2018年6月5日监察委询问(王某)笔录第三页前四行),包括于洪向刘某行贿的重要线索(刘某受贿一案中),才得以侦破刘某受贿罪(已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在虚开发票案件被讯问期间,供述了刘某受贿的犯罪行为,虽然后期自己也被起诉为行贿,但前期提供了得以侦破其他贿赂案件的线索,并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功表现。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已经认定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王某当庭自愿认罪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W%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初犯和偶犯,可以结合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
      、被告人王某积极补缴税款并接受罚金,属于积极退赃退赔范畴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案例索引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